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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簡-1992-202410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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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代 理 人 張瀞藝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 ,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21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裝機申請 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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