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1993-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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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鄭俊輝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雙豐PRO 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致綱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13時42分、43分、47分,經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依序輾轉匯入訴外人卡拉瓦呢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訴外人許宏丞即丞鑫工程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訴外人顏聖豪以訴外人雷豪德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復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殆盡,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有第1至4層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交易憑證及提款畫面、原告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67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50萬元損害係因卡拉瓦呢、許宏丞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而黃致綱及顏聖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0、28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1、111至11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目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計為3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其內部應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500,000÷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許宏丞曾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對許宏丞拋棄其餘請求,且迄至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1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目前已自許宏丞受償1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發生絕對效力;至其等因調解部分而拋棄部分,因高於內部分擔額,應僅生相對效力,亦未對被告發生債務免除效力。據此計算,原告與許宏丞和解後,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70,000元(計算式:500,000-130,000=3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 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