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995-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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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蔡惟名 林氏宣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偕訴外人王清輝(殁於 111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借款期間屆滿,被告卻未還款,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被告得展延清償期限,惟在展延還款期間須按月支付伊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被告僅繳息7個月,自108年5月起未再清償本息分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氏宣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蔡惟名,亦未獲原告 交付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雖依王清輝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惟伊僅小學肄業,不瞭解背書之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惟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六、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林氏宣就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否認向原告借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簽發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蔡惟名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之負責人,及林氏宣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遽謂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㈡次由原告自承:伊交付借款18萬元予王清輝,迨借款期限屆 至,未獲還款,伊則以LINE催告王清輝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知原告係以王清輝為借、還款對象,上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王清輝是朋友,且金額不高,就相信他,後來才發現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司,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107年2月2日就解散了,王清輝卻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清輝之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蔡惟名、林氏宣之間。  ㈢又林氏宣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林氏宣為越南籍人 士,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因於89年8月18日與我國人結婚,於94年3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經離婚,於102年12月23日與王清輝結婚,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兩願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林氏宣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惟其教育程度不高,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其抗辯不瞭解背書之法律上意義,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氏宣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與林氏宣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再者,王清輝於111年2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林氏宣於王清輝死亡以前,業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離婚,已如前述,可見林氏宣並非王清輝之繼承人,自不因王清輝死亡而負擔借款清償責任。  ㈣另參諸蔡惟名在偵查中供稱:伊為杰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伊不認識原告及王清輝、林氏宣,公司印章、支票都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的人身上,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見偵卷第118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蔡惟名,蔡惟名可能是開芭樂票,提供支票給人家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可見蔡惟名並非偕王清輝向原告借款之人。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和蔡惟名見過一面,當時疫情又戴口罩,所以伊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前後陳詞顯然矛盾,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還款責任。原告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票號 背書人 支票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崇成 107.10.31 18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AK0000000 林氏宣(背書日期107年6月23日) 王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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