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EV-113-雄簡-1997-202411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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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4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共366,6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約定書、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1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4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66,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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