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EV-113-雄簡-2000-202410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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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蘇○○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結婚迄今。 被告受雇於原告,然被告與蘇○○因不名原因認識後,竟交往為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113年3月27日開始,被告即多次傳遞「愛你」、「寶貝」等訊息予蘇○○,甚2人有親吻親密照片,且多次出遊,被告亦透露「只能偷偷愛你」、「你還沒已婚的話,我一定想盡各種辦法把你帶回家」,可認被告知道蘇○○已婚身份,不顧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蘇○○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4頁、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螺絲工廠老闆,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