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2001-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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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仙得 被 告 陳春對即合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E」欄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第13-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各自附表「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A 編號 B 發票人 C 發票日 D 票面金額 E 退票日 1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2.22 25萬元 113.2.22 2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3.26 30萬元 112.3.26 3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4.5 20萬元 1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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