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簡-2010-20241115-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曾○○(代號A) (姓名、地址詳附件) 被 告 孫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母親丙○○(代號 B)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址及可受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出生於民國96年3月間,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起訴時雖在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甲○○(代號C),但查甲○○為原告之祖母,原告經其父乙○○(代號D)認領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俟乙○○死亡後,於110年10月12日改由其母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丙○○則於110年11月3日就原告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甲○○監護,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前開監護委託事項不及於訴訟權之行使,是關於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仍應由其母親丙○○擔任法定代理人為之,否則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即難謂其起訴已具備法定要件。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母親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址及可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