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020-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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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江懿軒 訴訟代理人 江定鋒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二手持續燈(下稱系爭商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00000000 00」帳號聯繫原告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1分許、翌日即22日9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原告於匯款後遲未收到系爭商品,因而受有匯款3萬8,000元之損害,並因此失去打工機會4萬8,000元、開庭往返○○至高雄之交通費用3萬4,000元之損失,合計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原告就實際上之損失有提出證明,均同意賠付 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尚受有失去打工機會4萬8,000元、開庭往返○○至高雄之交通費用3萬4,000元等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佐證以證其實,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112年5月5日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