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2034-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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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大瑞豐行即劉阜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分為475,000元及25,000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21,5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12,065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9,47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221,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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