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簡-2036-202411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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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邱家祝 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月計付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7,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