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2039-20241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楊明展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 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535元及自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5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000縣道由西往東方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000縣道與○○○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方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有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修車費用36萬元、營業損失00萬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合眾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工單各1份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見附民卷第57、59頁),審核相符,但依結帳工單所示,修車金額為36萬3,634元,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卻為36萬元,顯然尾數有予以折扣優待。因系爭大貨車為111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5日約8個月,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萬3,240元(299,134×【1-1/6×8/12】×360,000/363,634=263,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3,855元(64,500×360,000/363,634=63,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32萬7,095元(263,240+63,855=327,095)。  ⒉因系爭大貨車送修所致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之送修,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受 有00萬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固提出泰敬起重工程行000年00至00月之一般稅額計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2個月又2日之銷售額確實有00萬0,000元,但依被告提出之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所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僅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應為4萬9,440元(000,000×8%=49,440)。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原告經營工程行之銷售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8萬8,535元(327,095+49,440+12,0 00=388,5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