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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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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