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044-2025022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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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顏晨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擔任俗稱之收簿手),並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向訴外人李繼文收取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收取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向 友人、母親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不應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自友人及家人處取得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