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2045-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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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盧春美 被 告 連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全齡正 仁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於民國112年間經系爭機構指派為訴外人黃游秀霞打掃家務,並協助其洗澡。詎黃游秀霞於112年12月6日在洗澡後,離開浴室穿拖鞋時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伊隨即為黃游秀霞冰敷、送醫,並將上情通知系爭機構,未料被告事後指責伊照顧不當,於113年5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下稱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嚴詞命伊向黃游秀霞道歉,並賠償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否則不能善了云云,惟系爭事件既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向黃游秀霞道歉、賠償之必要,被告前開作為乃脅迫伊行無義務之事,致伊倍感屈辱,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已遭侵害,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現仍須持續服用中藥治療,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系爭機構負責人、原告主管之身分,陪同 訴外人黃薪原(即黃游秀霞之子)之受委託人到場參與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希望系爭事件能以和解落幕,伊在調解過程中既未公然侮辱或謾罵原告,亦未指責原告照顧黃游秀霞不周,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又系爭機構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嗣經系爭機構偕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後,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黃游秀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596元完畢,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保險理賠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在照顧黃游秀霞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嗣由系爭機構偕黃 游秀霞共同簽署賠款同意書後,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黃游秀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596元之事實,有卷附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黃薪原於黃游秀霞獲保險理賠後,始以原告矢口否認過失、拒不和解,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於113年4月15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該委員會排定於113年5月2日試行調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期日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舉行之時點,係在黃游秀霞獲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以後,自無可能再令原告簽署保險理賠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以強令其簽署保險理賠文件之方式,對伊施加脅迫行為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因系爭事件屢遭被 告指責,致受精神上痛苦云云,除原告片面陳述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在當次會議中有何指責原告不是,或言詞侮辱、謾罵情事,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至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乃原告對黃游秀霞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縱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據此以勞工顯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機構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僅生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資遣費糾葛,就前開勞資糾葛亦經原告與系爭機構於113年3月12日成立調解,並由系爭機構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3月20日給付資遣費32,157元;於113年3月25日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完畢,有113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機構113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與前開勞資爭議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混淆上情執為主張依據,為不可採。  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原告猶據此求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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