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2047-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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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何方玲 被 告 何方萍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被 告 何方瑜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高 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用電戶 名、用水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被告 何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112雄簡1315卷一第379至387頁),並據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6日、10月23日出資委任賴○(11 3年4月30日歿)為投標人,分別向本院投標,而得標拍定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原告與賴○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賴○已經死亡,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已更名方式將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登記、水電登記資料變更為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何方萍: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家裡的人 包括何方瑜均知悉原告係向賴○借名字去買房子,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何方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書、租賃契約書、出資證 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6331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624號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何方萍所不爭執,又何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因賴○已經死亡,原告與賴○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因繼承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協同原告向各該機關辦理變更權利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