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3-雄簡-2049-20250224-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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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0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03至109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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