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050-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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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王鳳玉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被告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佳鴻,並將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被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伊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