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052-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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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徐嘉汝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被 告 天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85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旭正,嗣變更為許淑蕙 ,並經其承受訴訟,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11年5月起,系爭房屋因有漏水情形,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直至113年2月始確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位於同棟大樓25樓的公共管線漏水,並已修復漏水。惟系爭房屋自發生漏水迄至修復漏水完畢後,歷經22月,致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有鐘乳石現象,木作、五金、消防設備、燈具與冷氣等設備有發霉、損害情形,如須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3,850元,且因施作工程需耗時60天,工程期間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有臨時在外承租2個月短期租屋之必要,需支出租金費用11萬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原告被迫居住於漏水發霉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皮膚感染,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560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個月居住成本百分之5為基準,計算22個月,即(房租55,000+管理費4,600)×5%×22月=65,560】,合計原告受有49萬9,41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權限僅有10萬元,超過部分須要至11 4年9月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惟被告同意對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2萬3,850元,亦不爭執施工期間60日,但原告請求在外租金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有積極處理,並無怠惰,所以不同意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對於系爭房屋因為係社區公用管線滲漏致生漏水情事,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無權限賠償原告、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為辯,惟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維修責任之正當事由,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社區大樓公用管線既因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狀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繕之責,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2萬3,850元(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因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工程期為60日,而有在外 租屋兩個月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11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程尚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原告僅有提出工程估價單,並未舉證確實已有租賃之事實,且就系爭房屋僅修復廚房、餐廳客廳部分,其餘房間是否無法居住,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6萬5,560元云云,然原告於111年5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狀後,被告確有處理,且係因同棟25樓住戶沒有積極配合管委會去勘查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確有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僅因同棟25樓住戶未予配合被告,致而延宕修復公共管線,是系爭房屋漏水延宕修繕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5,56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2萬3,8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3,85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