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053-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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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而且我目前生重病,無力工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被告雖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的,是我兒子要借錢的,他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誰我不知道,目前我生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本人簽發,雖借款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8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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