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054-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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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賈寧 被 告 賈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99,400元未清償,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我現在欠你199400」可證,是被告積欠伊上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些款項都是原告贈與給伊生活的錢,伊雖然在 LINE對話中是說要向原告借錢,但內心是認為原告要給伊錢,且有些款項包含伊替原告照顧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伊之借款,至於伊在111年10月23日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送「我現在欠你199400」係因該日原告至伊住所砸窗,伊心生畏懼才會依原告電話指示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0、89至175頁),依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在如附表A欄所示日期向原告討要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原告亦在期間數次傳送累計欠款金額予被告,其中在109年8月23日原告曾傳送「你要借多少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復「22000」;109年9月19日被告亦傳送「錢也會趕快還你」、「該還你的我都會還你」予原告;又在109年11月20日原告傳送「700000多你要怎麼還」之訊息後,被告則回復「不然我這個月就去打工慢慢還你」;110年4月14日時被告又傳送「我很後當初借錢給爸,借錢給他現在害我沒錢要跟你借還要還錢」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93、103、125、165頁),從上開訊息脈絡可知被告確實自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不會在訊息內記帳,被告亦不會傳送會還錢給原告之訊息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之款項原告均有交付(本院卷第186頁)。是以,直至111年10月23日被告又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送「我現在欠你199400」,可認原告主張迄今被告尚積欠199,400元,堪以採信。 ㈢而被告雖抗辯其雖在兩造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借錢,但內心是 認為原告本來就要給錢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方為無效。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已明確表示「我怎麼知道她內心在想什麼」(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保留之心意已明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為相與之合意(亦即,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於外部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即不容被告執上詞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至於被告仍抗辯係因原告到111年10月23日8時許到被告住處 恐嚇被告,同日又在電話中脅迫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確有在111年10月23日8時許至被告住處砸毀被告住家之窗戶,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電子卷證可稽,惟該案係被告認為原告毀損窗戶而報警,原告亦係遭判處毀損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若當時被告有心生畏懼,衡情應會一併向警方表明,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被告並在通話中脅迫被告打上欠款金額(本院卷第233頁),然依據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兩造間之通話紀錄,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包含替原告養狗的錢,惟上開金額既係被告自行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若有包含原告應負擔之金額豈會未予扣除,自難認其內容會包含原告本應給與被告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被告訊息中借款時間(民國) 【A】 被告訊息中所借金額(新臺幣) 【B】 1 109/8/23 22,000 2 109/9/19 7,000 3 109/9/19 6,000 4 109/10/20 10,000 5 109/11/9 6,000 6 109/11/19 3,000 7 109/11/20 13,539 8 110/1/10 6,000 9 110/1/12 21,000 10 110/2/4 6,000 11 110/3/9 2,000 12 110/3/19 4,000 13 110/4/16 3,000 14 110/2/19 1,679 15 110/2/20 6,000 16 110/2/20 4,000 17 110/3/9 2,000 18 110/4/26 8,000 19 110/5/14 8,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