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簡-2056-202411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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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 ○○○路000號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經被告提出理賠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其中關於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金),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每月最高賠償金額2,000元,上限為90日,而原告就系爭住院保險金已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後因原告系統出錯,又再賠付被告90日金額共18萬元之住院保險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18萬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診斷書、被告及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保險契約、賠付之審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