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207-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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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賴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育 有一子,家庭生活美滿,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伊表明與乙○○正在交往中,經伊以上情質問乙○○,乙○○則坦承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婚後曾於112年1月15日、1月16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及5月2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從而,被告與乙○○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男女不正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於110年9月間認識,於111年6月間在網 路重逢,詎乙○○刻意隱瞞另有女友(即原告)之事實,與伊交往,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一事全無所悉,直到112年6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友人甲○○告知乙○○已經結婚,經伊以上情質問乙○○,乙○○仍矢口否認已婚,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件供伊觀覽,意圖以此方式繼續矇騙伊,伊實為遭乙○○欺騙感情之人,伊自112年6月8日起即未再與乙○○來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間仍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遭乙○○蓄意矇騙,而不知乙○○在與伊交往期間結婚,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即明。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1月11日辦畢結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以被告明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係有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始足當之。 四、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臉書貼文截圖、乙○○工作場所「 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9、271、11、15至45頁),但查:  ㈠由原告臉書貼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與乙 ○○簽署結婚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否認曾經見聞前開貼文截圖,原告復自承:伊自111年6月起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惟伊未在自己臉書或通訊軟體宣告上情,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雖有標註乙○○臉書,但伊沒有上乙○○的臉書確認乙○○有無張貼與伊交往之照片或貼文,伊與乙○○是直接登記結婚,沒有訂婚,111年11月11日當天沒有舉行婚禮,事後也沒有補辦婚禮,伊沒有向同事公開揭露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益見原告與乙○○結婚既未宴客舉行公開婚禮,亦未以其他方法向親友公告周知,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乙○○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抗辯伊不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為有配偶之人,尚屬非虛。  ㈡次由「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身 著白色長洋裝、手捧玫塊花束,偕身穿西裝、打領結之乙○○,與友人合影拍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則陳稱伊直至112年6月8日才經由網路搜尋結果查知該影片(見本院卷第326頁),觀諸該影片截圖並未顯示影片拍攝日期,及影像背景呈現餐館平時營業陳設,並無婚禮喜字、喜幛等足以彰顯結婚典禮之布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一般閱聽大眾僅憑前開影像內容,尚無從產生乙○○在某一特定日期、與某一特定女子舉辦婚禮之認識,佐以原告自承伊與乙○○並未舉行公開婚禮,已如前述,僅憑前開IG動態影片截圖尚難證明被告在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已知悉乙○○與某一特定女子依民法第982條辦畢結婚登記,而為有配偶之人。  ㈢再由證人乙○○證稱:伊在婚前(約108年、109年間)就透過G oodnight交友APP認識被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交往,伊在LINE上的暱稱是MARCO,伊也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看,當時伊尚未與原告結婚。伊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婚後,曾以LINE通知被告說要分手,但伊是用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或通話截圖,當時被告說她不要分手,伊婚後雖然繼續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因為伊並未將結婚之確切日期告訴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伊何時要辦結婚登記,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8日發現伊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並將此事告知原告時,伊隨即向原告坦承上情,此後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可知乙○○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不曾將其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且乙○○自112年6月9日起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乙○○已經結婚,及被告與乙○○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止仍有男女不正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前開證詞不符,為不足採。  ㈣又乙○○隱瞞結婚之事實,佯為未婚與被告持續為男女朋友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有證人甲○○證稱:伊為國小老師,原告係伊之學生家長,並加入伊創設之LINE家長群組。伊於112年6月8日觀覽原告臉書照片時,發覺原告配偶很眼熟,伊遂將之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傳送予伊觀覽之男友(即乙○○,下同)側面頭像照片加以比對,發現是同一人,伊隨即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將伊自原告臉書連結至「MARCO YEH」臉書(即乙○○臉書)取得之照片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同日伊亦將上情通知原告,伊認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男友另有配偶,因為被告曾向伊表示男友的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然而伊從被告敘述其與男友很久才見一次面,見面時間都在半夜,而且男友曾要求被告貸款,借錢給男友使用,伊認為這種情形不正常,故提醒被告要小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而乙○○是在甲○○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才向原告坦白婚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情事,業據乙○○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參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9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接獲甲○○告知乙○○已婚之事實後,透過甲○○與原告取得聯繫,經兩造核對發現乙○○創設兩個臉書帳號(一為中文姓名帳號,一為「MARCO YEH」帳號),乙○○提供兩造連結之臉書帳號並非同一,且被告未經乙○○同意(未加好友)無從閱覽其臉書內容,再由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乙○○結婚後仍繼續稱呼被告為「老婆」,且在112年3至5月間以「來我姊家」為藉口,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與原告之共同住處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93至409、205至225頁),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倘非有結婚之共識,不至於以「老婆」、「老公」相稱,並藉此身分關係邀約發生性關係等情,足見乙○○前開話術已足使被告誤信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佐以被告與乙○○間112年6月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甲○○所提供之「MARCOYEH」臉書帳號截圖,質問乙○○是否設立該臉書帳號、是否已經結婚、其配偶是否為原告,乙○○卻答稱:「不是啊!哪來的這個???」、「結妳妹,是沒看過我身分證逆,…我只辦過中文名字的帳號」、「Vicky Li是姊」,並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觀覽後,向被告保證稱「LIVE版照片!沒有改圖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矢口否認已經結婚之事實,暨證人乙○○坦承:伊於112年6月8日是再次張貼以前PO給被告看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之配偶姓名,當天被告質問伊之配偶臉書暱稱是否為「Vicky Li」時,伊因不知被告已經知道全部實情,伊才回答「Vicky Li是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益見乙○○以積極作為向被告隱瞞已婚事實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抗辯伊於112年6月8日接獲甲○○通知以前,始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屬真實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乙○○ 就外遇遭揭發一事極力卸責(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揭發乙○○以兩面手法欺騙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均不能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係有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前開主張容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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