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2072-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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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2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甲車撞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伊受有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新臺幣112,000元損失,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警方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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