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EV-113-雄簡-2089-202412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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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9,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7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復請求違約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