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EV-113-雄簡-2090-202410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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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何錦軒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不當男女交往情事,訴外 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遂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及利息,原告嗣於113年6月11日依前揭判決結果,提存新臺幣(下同)262,500元至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31,250元,又原告本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於前案僅以原告為唯一被告,又被告於前案 既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於前案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成立連帶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提存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負連帶債務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   明文。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自000年0月 間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既為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顯已侵害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對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下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對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各債務人間即應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定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查本件兩造間就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分擔義務,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無以契約另為訂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依前揭判決結果,提存262,500元至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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