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簡-2104-202411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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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傅○○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為○○,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㈠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於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1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前往原告住處,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恫嚇「妳叫他給林爸下來,不然林爸絕對讓妳家炸掉(臺語)」、「妳現在給林爸找出來,不然讓妳機車火燒,幹你娘不然妳試試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脅迫,而違反保護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理由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同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以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課予特定行為義務方式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並於同法第61條設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處罰,是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證;復核雙方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認為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見系爭刑案第44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要難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