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108-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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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斐歆 陳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甲○○則為乙○○胞妹。詎被告竟有如附表C欄所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前以乙○○名義向訴外人高發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乙○○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乙○○即先行向當鋪如數清償,乙○○自得承受該當鋪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①被告分別騙取原告中信、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曾指示 原告配合提領贓款,而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判決犯一般洗錢罪;原告則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281號事件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等節,有各該刑事案件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77至107、113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實在。 ②惟被告騙取帳戶用於詐騙行為,充其量僅可能侵害原告向金 融機構因申辦帳戶而取得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財產上權益受損,且被告騙取帳戶之目的亦係藉此故意侵害原告或被害人之財產權,本難以此推論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原告雖稱其因慮及受有罪判決,以致寢食難安,侵害其等身體權及健康權云云(卷第40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資料以佐其言,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原告既分別經地檢署或少年法庭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足徵其等清白或信用業已經由司法機關調查而釐清相關事件來龍去脈,復未見原告就其等名譽及信用受損再為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名譽或信用受損為真實可採。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乙○○主張被告有散布其不雅照片行為,僅提出高少家法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系爭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其論據(卷第31至34頁)。惟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僅單純同意乙○○聲請不得對其實施身體、經濟、精神上跟騷行為等保護令內容(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3至137頁);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雅照片行為,亦經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刑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133至135頁),自難僅以高少家法院曾發給乙○○保護令之事實遽論被告曾散布不雅照片。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㈡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部分 乙○○主張其曾代被告向高發當鋪清償借款而可承受當鋪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卷第141頁),僅提出由乙○○及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為證(卷第35頁)。然本票簽發原因本有多端,而乙○○主張係自高發當鋪贖回該本票一節,並未提出當鋪結清證明,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其係現金清償,無法提出證據(卷第141頁),可見卷存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曾以乙○○名義向當鋪借款,並由乙○○向當鋪還款而贖回本票,遑論被告有因此受有無庸返還借款之法律上利益,或原告有自當鋪承受該借款債權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 【B】 主張侵權事實 【C】 請求數額 【D】 ㈠ 乙○○ 被告於110年10月間,騙取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中信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江燦恩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 ㈡ 被告將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交往期間,所取得伊僅穿著內衣之露臉半身影像,於111年6月6日16時32分許,透過其所申設社群網站Instagram「Sharon」帳號散布於眾,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15萬元 ㈢ 甲○○ 被告於110年1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乙○○騙取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郵局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林冠宏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