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2110-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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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邱伯翰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上開㈠、㈡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前有訟爭,詎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明 知毫無事實根據,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⒈被告邱金虎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23日以答辯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狀)向檢察官指摘:「…。陳(按:指原告)卻惡人先告狀,無理玩弄浪費社會資源。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毀在作惡者的手中,常被冷漠者不理不採,加速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⒉被告邱金虎、邱柏翰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11年8月2日共同以上訴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指摘:「…。陳(按:指原告)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 玩法,濫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㈡被告上開所 為不實指摘,已使歷審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 人閱悉,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民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在 ,所為答辯狀之提出亦屬合法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前開答辯狀內容亦僅有相關審判人員得以見聞,被告當無任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系爭刑事案件已於108年4月2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自該日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於兩造間之系爭刑事案 件、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為上開內容之言論,顯已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貶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究為:原告主張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金虎繕寫系爭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金虎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23日向檢察官提出系 爭刑事答辯狀,且有系爭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15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1年5月17日至本院調取有關111年雄簡字第47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時,方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5月17日已知悉系爭答辯狀之存在,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26日方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虎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繕寫系爭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⒉經查:  ⑴被告固於111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系爭 民事上訴答辯狀,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對立之兩造,而詳究系爭民事上訴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係被告為表明原告確有違法轉租之舉,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強制將原告遷出該房屋當為合法,進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是被告為表明上開訴求,以原告所指稱之「陳(按:指原告)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詞為答辯,核其性質屬被告為表示自己立場或看法所為之意見表達,意即被告為表達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並不合理,俾維護自身權益,乃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上訴答辯狀所載攻擊原告之詞,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  ⑵再者,被告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 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已使歷審法官、書記官等人閱悉,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當無從據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任意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從逕認被告有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詆毀故意,從而,被告抗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當為可採,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㈠、㈡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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