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2117-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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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子軒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子軒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積欠7個月租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後)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次月20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 加計165,000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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