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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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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