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EV-113-雄簡-2127-202412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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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蘇友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8,000元,其後租賃期滿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也沒有向被告調整房租。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充4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後還不足以抵償113年5月份之租金,且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9,000 元,惟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累欠2個月租金,業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原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單欠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