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3-雄簡-2128-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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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翁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雁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吳世豪 吳泓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0樓作為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約定承租人如就系爭店面作室內裝修,於返還系爭店面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後再返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催告回復原狀,被告未予理會,系爭店面因而留有L型隔間未拆除、廣告招牌未拆除、水電舊管線配置未拆除、PVC地磚未拆除、天花板裝潢未回復、牆面油漆未修補、大理石地磚未除膠及修補、鐵捲門切割部分未修補、設置招牌牆面未防水補強、鐵門未除膠等問題,經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回復原狀及清運需支付49萬3,500元,扣抵被告之押金5萬元,原告仍受有44萬3,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前,系爭店面由原告出租予○○○作為飲 料店,原告所指系爭店面未回復原狀部分,僅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屬原狀,即原告將系爭店面交付被告時即如此。又系爭店面業經原告連同上開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以被告交還之現狀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第18條第1、2項約定:「出租店面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店面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還原原狀」、「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本租賃店面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有系爭租約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系爭店面原 始屋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室內裝潢公司報價單、催請協商律師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系爭店面113年4月11日勘查屋況照片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辯有無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租約簽訂前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飲料店之鄭○○ 證稱略以:被告是接續我承租系爭店面,我是因為不願繼續經營,而將整個店面及裝潢交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店面原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即我承租時系爭店面當時之現況照片,被告要接續承租系爭店面時,我與兩造曾一起會談,當時有談到原告收回店面時,被告需將系爭店面回復如上開照片原始屋況之情形,我也有當場出示上開原始屋況照片,原告也有請我將照片LINE給她,被告當時願意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店面回復成上開照片之原始屋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證人所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回復至證人承租時之原狀,而非僅回復至接手○○○店面時之狀態,故被告辯稱除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外,均屬應回復之原狀,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店面連同其裝設之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為顧及維護原始地板及雅觀,其業已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代被告回復系爭店面地板之原狀,並支付費用5萬元,僅因為避免訴訟程序中不使用、收益系爭店面,致使損害擴大,乃以顯低於行情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經核,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地板原狀部分,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修復後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其餘部分維持一定之現狀,暫不回復原狀,就本件訴訟之釐清,及原告出租費用之持續取得以免損害擴大,均有助益,是尚難以原告在完全修復前另予出租之事實,逕認本件系爭店面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授權配偶於113年4月1日與原告 進行點交,而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下即宣稱其未回復原狀,並駕車離去,其配偶又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請原告會同點交,但原告不予理會,應認為系爭店面業已點交完成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13年4月2日即已催告被告,於接獲7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並非不予配合點交,而係系爭店面根本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何來適法點交返還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成約定之原 狀,且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費用(需扣除押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