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129-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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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魏成彥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寵物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因向被告借住高雄市三民區鼎 新路住家客房(下稱鼎新路住處)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寵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攜同至該房內。嗣伊於113年2月底欲遷離鼎新路住處時,被告竟仍拒絕歸還系爭寵物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貓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口頭承諾贈與 伊,並由伊先飼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正義路住處),伊已辦理寵物晶片登記,且系爭寵物貓均由伊花費照料,迄今未曾與伊分離,原告已非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而該 等寵物貓目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寵物貓照片為憑(卷第43至45、99至111、1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15、264頁),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6日以後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㈡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5日贈與其系爭寵物貓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惟其證稱:伊係在被告正義路住處旁經營飲料店,被告先前曾偕同原告來購買飲料,被告曾向伊介紹原告為其同事,與原告關係僅止於被告介紹,沒有特別冤仇。伊曾於111年初在正義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也有在鼎新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伊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系爭寵物貓送給被告,但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寵物貓是她同事送她的,且伊確實有在被告2個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所以伊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是被告等語(卷第262至263頁),可見甲○○僅係曾分別在被告正義路、鼎新路住處見聞系爭寵物貓出沒,始自行推斷系爭寵物貓為被告所有,而其所述系爭寵物貓來自原告贈與,則非基於其親自見聞,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性質上與被告片面主張無殊,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再被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寵物貓生活用品或就醫資料(卷第1 13至179頁),抗辯其有支付飼養寵物貓之開銷而為所有人云云(卷第89、245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兩造先前為同事兼好友關係。111年1月時貓咪生病,我有經過原告同意將貓咪抱回我的住處。後來原告將房子賣掉,我有同意自112年8月起將鼎新路住處一個房間給被告使用等語(卷第215至216頁),可知斯時兩造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被告復不否認在其所指受贈日期起以前即主動將系爭寵物貓抱回飼養經驗,而其所提出上開購買資料亦不乏110年9月至111年5月間(即被告抗辯受贈系爭寵物貓以前)之網路訂購紀錄,則被告或受原告請託或自告奮勇代為飼養,衡情本會伴隨相當飼養支出,是被告執有購買寵物用品或就醫資料,並不足為奇,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已因受贈與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 ⒋至被告另引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規定,抗辯其已辦理晶 片登記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云云。惟就寵物登記流程,業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本市辦理寵物植入晶片應備飼主身分證明文件……於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打寵物登記資料時,以鍵入飼主身分證字號及晶片號碼,確認飼主資料及晶片使用情形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25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0993200號函存卷可查(卷第227頁),可知辦理寵物植入晶片作業,在程序上雖須檢附飼主之身分資料,然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便利所為制度設計,不足以推論登記名義人即為寵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寵物貓登記晶片飼主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翁詩雯,有飼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229、231頁),明顯與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不符,益徵寵物植入晶片作業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無事理上必然關聯。 ⒌是以,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將 系爭寵物貓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自應認系爭寵物貓目前所有人仍為原告,並未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寵物貓現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該等寵物貓則未舉證有繼續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寵物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品種 性別 ㈠ 000000000000000 小虎 MIXED 雄性 ㈡ 000000000000000 錢錢 美國短毛貓 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