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130-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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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莊國賓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2樓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其後兩造再合意延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欠繳112年8月至113年3月租金168,000元,經扣抵上開押租金,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又系爭租約已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繼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而該租約已屆滿未續租,被告欠繳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至19、23至29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39至41頁),堪信實在。則原告於抵充押租金42,000元後,復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26,000元(計算式:21,000×8-42,000=126,000),自屬有理。又系爭租約既經屆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房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1,000元(卷第27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126,000元,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