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132-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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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昱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託伊設計及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111年1月起向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初步報價單,其後兩造歷經數十次之修改與討論,原告亦數次修正圖面,迄至同年8月4日原告提出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期間設計圖資料被告均受領,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就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一般住宅之設計製圖費收費標準,20坪以上,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依平均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0坪,故本件平面設計費用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0×60=450000),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請求報酬40萬元,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成 立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突然透過其配偶趙聖雄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然被告所稱「35樓裝潢事情」係伊與被告父親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已屬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契約未成立而付出設計系爭房屋設計圖之損害40萬元。況且,伊依被告之要求,繪製、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亦屬依被告之意思,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伊為被告支出之設計圖費用4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係以「統包契約」方式 磋商,即從設計、監工、施工均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費用之總額、各項裝潢細節等,始終處於磋商之階段,至111年8月4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後,伊已明確表示無簽約之意願,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修改設計圖等行為,係室內設計業者為期獲取業主青睞而未預收費用之攬客或商業常態模式,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報酬40萬元之義務。 ㈡又伊係眼見父親之35樓房屋於裝潢工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形 ,導致無法信任原告,而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才透過趙聖雄向原告表示「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原告雖依據伊之需求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然此係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金額龐大、內容複雜,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原告為使兩造順利締約而先行投入之成本,於成功締約後將之納入對價報酬之中,原告主觀上自始即非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且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基於預算考量,未必會由原告施作,原告之設計圖倘欲收費,亦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頁): 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原告 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第103頁所示之設計圖、報價單予被告。 ㈡如本院卷第121至第145頁、第265頁至第320頁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案討論之往來聯絡紀錄;群組對話紀錄中名稱「吳佳穎」「fini」均為被告、「趙聖雄」及「! 」均為被告配偶、「王美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芷維Liang 」為原告之設計師、「仲恩( 昱閣) 」為原告之設計師。 ㈢111年9月12日趙聖雄在群組中傳送「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 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在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 ㈣本件兩造所商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 施工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加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489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 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 :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原 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兩造磋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事務,而依據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在兩造磋商期間之111年4月29日被告方於9時25分傳送「小弟決定還是等全部完整的圖都出來後,再進行簽約這樣隆重的儀式,之後工程的進行以圖面尺寸為準 也較無爭議」,又於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傳送「之前一再強調19F有預算考量…所以報價的部分需要作些許修正,工和料分開讓我參考一下,但貴司的報價我也會參考,其實之間設計的變動已經有點多了,所以報價上務必要有個確定總數,才有參考價值」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傳送「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12時16分又傳送「要拜託你們了!如果立面圖沒有問題,可能要先簽約先支付10%訂金後,再修正3D圖,如已確定要進場再支付20%的訂金再進行後續進展工程,敬請配合造成不便請見諒」至line群組。直至原告111年8月4日於line群組提供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予被告方,並於同日17時28分傳送「因最近公司搬遷,造成你們的不便請見諒,現公司已就緒,傳報價單提供確認」於群組、又於111年9月12日12時1分傳送「距離上次圖面及報價已過一個多月,公司亦完成搬遷事宜,想請問是否約個時間做目前圖面的討論?若沒問題即可準備簽約事宜。」至line群組,被告方則在同日18時8分回覆「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再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293、294、320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係為創造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始著手為系爭房屋繪製設計圖,而被告方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需要圖面確定,再以確定之圖面做為簽約之基礎,且直至111年8月4日原告又傳送完整設計圖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月12日明確表示不願簽約,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總價、工程規模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被告方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 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可評價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受有損害,惟查,依據前引兩造間line群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總價、工程規模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均未能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方亦在磋商期間於line群組內一再請原告修正圖面、報價,是被告之行舉尚不足以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賴,原告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方在兩造磋商過程中亦於111年7月4日16時51分傳送「我前天才跟老爸阿姨他們聊,他們當初一直半介紹半強迫,非要我過來給昱閣一起做;可是中間這麼多的狀況,我們也不是不會擔心,拉我過來的優點及理由還存在嗎?不只我們的進度重新來,然後價格也一直被往上調。回到原點老闆娘您當初說兩戶給你們一起做,對我們19F會比較有利?但我們只是一直被調漲」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同日回應「你們委屈了!真不知道你們是被強迫來昱閣的…。講真的我們從來沒有談論一個圖面這麼久還沒有定案,去年也一直表明原物料及工資都漲個不停,但你們始終沒有做出任何回應,至今也是一直再修正中。確實我有承諾如果兩間同時做可以省一些管理成本,會回饋給你們,但1.合約價格尚未議價2.你們不是有另購的物件要做到什麼程度」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係由其父親介紹與原告接洽,而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另案室內裝潢工程亦曾於兩造磋商過程中討論,被告因見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紛擾而拒絕與原告締約,實屬契約洽談之必經過程,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查原告係基於謀求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之意思而著手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可見原告縱有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從原告在依據被告指示修正設計圖之期間,亦曾向被告表示「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原告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設計圖,此從原告於磋商期間多次修改圖面交付被告,亦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設計圖費用可得佐證。則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設計報酬合計4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償還同額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