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EV-113-雄簡-2134-202503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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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