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2135-2024110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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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莊清正 被 告 呂學任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學任係被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之受僱人。呂學任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剷裝機鋪設柏油時,未注意車後往來人車動向即貿然操作剷裝機往後移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剷裝機後方停等而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掀撕裂傷。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604,46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9至13頁)。而原告起訴時,呂學任住所地及俊在公司登記址分別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苓雅區等情,固有呂學任之戶籍謄本及俊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卷第165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轄區,非由同一法院管轄,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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