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3-雄簡-2140-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申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41,473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9,029元、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藥材費374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168,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7,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141,473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73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傷,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除8萬元處置費外)、就診交通費、藥材費、原告每月薪資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且原告所需看護程度應為半日非全日看護。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9,02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頁),堪信屬實,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元元診所關於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之8萬元醫藥費部分應無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元元診所關於原告接受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頭痛及情緒障礙至本院門診就醫,原告傷勢與112年2月10日車禍有相關連,創傷性頭痛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採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1日元元診所字第01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持續頭痛是否語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2年2月10日頭部外傷後持續頭痛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所受之頭痛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元元診所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前開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並認前開治療有使原告之改善頭痛,足證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而進行上開治療。是被告辯稱無治療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⒉交通費、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藥材費374元、交通費 用1,3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就診交通費1,320元、藥材費374元,共計1,694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家人照護2個月,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囑傷後需他人協助2個月等語,認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認原告請求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80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800元×60日=168,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及其他多處擦挫傷,頭部為重要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800元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其每月45 ,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5,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112年6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照護2月等語。本院審酌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月,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騎乘機車,另考量原告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元(45,000元×2月 =9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37,7 5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慧伶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羅慧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羅慧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等語。經上述元元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原告所受頭痛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元元診所建議原告需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費用依據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共約54-55萬元,有上述函文可參,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頭痛費用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元元診所函覆本院,本院考量元元診所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元元診所函復結果,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   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3個月無訛,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於54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4,723元(計算 式:129,029+1,694+144,000+9萬+54萬+10萬=1,004,723),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駛之英明路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在五權街口處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系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道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原告所在行向為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機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可見被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雖原告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然系爭路口速限為30公里,是原告縱有減速,並未減速到速限以下,是本院認原告如有依燈號指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即可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乃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及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後,為703,306元(計算式:1,004,723×7/10=703,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30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90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4,716元(計算式:703,306-28,590=674,71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1 6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