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159-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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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霈樺 被 告 張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峻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30日使用LINE軟體化名為「mai」之人,向伊佯稱:得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全部損害。又被告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4萬元。 ㈣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 無再予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