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EV-113-雄簡-2163-202412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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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羅振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網拍授權認證等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阿胖」指示,持「阿胖」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阿胖」。致原告因而受有14萬9,12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取款車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8、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