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EV-113-雄簡-2165-202410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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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陸教義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3、15樓之3、4、5號房屋作為診所使用(下稱系爭診所契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5,310元(含房屋租金、裝潢費用及大樓管理費)及高雄市○○○路00號9樓之2、3、4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租金為2萬764元(含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租期均至111年12月31日止,雖租期已屆滿,惟兩造上開二契約實持續存在,且兩造曾約定調整系爭診所契約租金為25萬8,699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達7期未繳付租金;系爭倉庫契約雖已於113年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亦未繳付租金,故依系爭診所契約及系爭倉庫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85萬182元。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為本院轄區。惟被告 抗辯:本案案由為給付租金,係債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與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及111年1月1日所分別簽訂之房屋(倉庫)租賃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雙方於本合約有任何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5頁)互核相符,從上述資料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其並非原告,非為有權限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然而,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兩造約定之臺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及系爭契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