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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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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