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EV-113-雄簡-2178-20241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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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孫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 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瑣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為兩造互毆,原告毆打伊之行為亦遭 判成立傷害罪,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原告未舉證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6,818元,固據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職薪資證明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47頁),惟原告自承忘記有無實際請假紀錄,且無法舉證有實際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未證明受有請假工資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毆之情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及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超商兼職人員,每月收入依時薪190元計算,112年名下所得3筆、投資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兼職超商人員,每月薪資1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見本院卷第73、87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0+1 0,000=10,000)。 ㈢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先毆打伊,引起兩造互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不能工作損失 6,818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56,818元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