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EV-113-雄簡-2179-202412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方信友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2萬3,350元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本院卷第4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失40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額,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 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薪資袋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3、17-22、25-29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 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21萬0,19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79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萬,57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萬9,612元(計算式:210,191-30,579=179,6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 61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