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EV-113-雄簡-2185-202412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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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羿伶 被 告 邱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假冒網路商店,向原告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3元、5萬4元、4萬4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刑事偵查程序,該案雖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72頁),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不應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或詳加查察確認公司所在、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顯見被告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3萬6,01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6,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 01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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