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193-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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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夏士涵 被 告 郭蘊緹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 國110年1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予被告,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借貸期限1年。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然被告僅支付7萬元後即不再還款,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被告僅取得 借款43萬元。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原告此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可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8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如原告主張為110年1月5日,且未記載到 期日,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即以113年1月5日為到期日,但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為基準,堪認系爭本票已逾上開規定所示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被告當可如所辯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所訴當屬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 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佐實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況,則原告仍執系爭支票要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379226 67萬元 郭蘊緹 110.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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