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2199-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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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貳 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4%)加計週年利率8.12%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7年3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毀諾後,尚積欠本金133,755元及已屆期利息3,268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67-6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