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EV-113-雄簡-2200-202412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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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 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