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204-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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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