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EV-113-雄簡-2207-2025010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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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曾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6,6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以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3張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發票日分別為112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24日(合稱系爭本票),詎料還款日屆期時,王○○賴債未還,提示上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退票,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21日起,50萬元自112年6月11日起,50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支票是拿給媽媽使用,媽媽借給朋友,媽媽朋友 已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見同法第144條)。再者,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王○○向其借款時,交付 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屆期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上開退票理由單),則原告主張借款期限已到期,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非真實,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無法說明其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萬×3=150萬)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因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交給母親使用,母親是否再將系爭支票借給朋友,及母親朋友與其等母女間有何關係而有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